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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控告成功案例 | 法思团队

法思团队 法思法律实务 2022-08-25


最新!刑事控告成功案例 | 法思团队



附《刑事控告书》



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区**街道***路**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控告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区**路*********房,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控告请求:

1.请求贵局依法对被控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请求贵局责令被控告人依法赔偿控告人损失共计***.***万(暂定*级伤残)元。


事实与理由:

案发经过:(第一段略)。

(第二段略)

(第三段略)

2019年7月31日11时11分,控告人拨打110报案。2019年7月31日下午,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区***路***号******中心****广州分公司**楼的**办公室将被控告人***抓获,后被控告人如实交代了用矿泉水瓶扔、砸向控告人**的事实。

2019年8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做控告人***损伤程度的鉴定。经鉴定,控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特此控告,望贵局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作出立案决定,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控告人依法赔偿控告人的损失。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

 

控告人: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

1.证据目录及说明、材料;

2.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3.相关判例。



附《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四、《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3号)


第六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下列相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一)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

(二)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其本人可以提出;

(四)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该行政机关可以提出。


第七条 刑事复议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就本规定第六条第二至四项决定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刑事复议,应当书面申请,但情况紧急或者申请人不便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刑事复核,应当书面申请。


第十条 书面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应当向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提交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作出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

(三)刑事复议、复核请求;

(四)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日期。


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刑事复议的,刑事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刑事复议申请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二条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决定书、通知书的复印件;

(二)申请刑事复核的还应当提交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当事人的委托书;

(五)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

(六)申请人自行收集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开展下列工作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一)接受口头刑事复议申请的;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三)听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的。

刑事复议机构参与审核原决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复议案件的办案人员。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40号)


一、各地公安机关的刑警队、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等部门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给予认真的接待,无条件接受,如实登记。


二、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下统称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受案单位存档,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县、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主管部门),一份交给案件主办部门,一份交报案人收执。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接受案件回执单》由地、市公安机关按公安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县、市公安机关回执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发放各受案单位。报案人及其家属凭《接受案件回执单》,可以通过电话或直接到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查询该案是否立案或者是否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受案单位与办案单位不一致时,受案单位应把办案单位的地址、电话告知报案人,以便报案人查询。接受查询的民警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侦查秘密以及不妨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要如实、耐心地予以答复。


三、对不够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的,有控告人的案件,主办案件的单位,应当依法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如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有其他报案人的案件,应告知报案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各级办案部门还可将立案情况采用公告栏形式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将信息输入微机,实行电脑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号码,及时接受报案人的查询。


四、对不够立案标准的,也要及时开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盗窃、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的立案标准仍按《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统计办法的通知》(公发〔1992〕12号)中规定的标准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提高立案标准。


五、各受案单位应按时上报客观真实的受案、立案数据,统计部门要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地向上级部门填报受案、立案数据。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干涉、干扰如实立案和统计上报工作。


六、案件侦破后,破案的部门要对犯罪嫌疑人供认的案件逐一倒查,看是否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存根)、《立案报告表》等原始记录。并将倒查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七、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督察、法制以及主管领导要对基层立案情况进行明查暗访,特别是对那些破案率不正常和群众投诉较多的单位,要作为检查重点,及时发现和纠正立案及统计上报等环节存在的问题。


八、110报警服务台对群众反映公安机关刑警队、派出所等单位不立案的投诉,应认真登记并及时转交相关单位处理。

七、《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第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治安案(事)件;

(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第十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对接报的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中的重大案(事)件,应当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及时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迅速派警处置。


八、《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 (公通字〔2002〕13号)


第五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一)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二)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三)救助伤员;

(四)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五)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六)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九、《刑警办案须知》(公刑〔2006〕1114号)


第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投案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或自首人(以下简称报案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二条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告知报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

2、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简要经过,案发原因和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及其他知情人;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现场是否被保护等。

3、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态、说话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等。

4、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的有关情况。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接受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填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受案材料报接受单位领导按照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接受的案件应当进行初查,初查的内容包括:

1、案件事实是否存在;

2、报案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3、是否属于自己管辖;

4、线索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受理程序是否合法。

5、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应当立即进行初查。


第十二条 认为案件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够立案标准,或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受案材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不服并在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应当立案的案件,侦查人员要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如实立案侦查。

1、经审查达到立案标准的;

2、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的;

5、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附《刑事控告流程图》



刑事控告流程图



 

程思,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供职于沿海某中级法院、集团公司,现专注于刑事辩护与合规、经济纠纷争议解决及法律研究。

电话、微信:1832070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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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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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法律人,无论你走得多高、走得多远,也无论你最终走向哪里,在内心深处都应该坚守一些底线,比如道义的底线、法律的底线、良知的底线,不轻易为外界的诱惑和压力所动摇。

——沈德咏


THE  END

文章整理自:法思法律实务

作者:程思  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程思丨版式: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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